先给结论: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程序里时间最长、也最不透明的一段,它的起点通常是立案,终点是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家属最容易犯的错误是把这一段当成「等消息」——实际上这个阶段有明确的法定动作、法定期限和可介入的位置,只是这些位置大多不给家属,而给辩护律师。本文由徐海燕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上海地区办案实务整理,把这个阶段的结构讲清楚。
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换句话说,侦查不是「把人关起来等着」,而是一整套收集、固定证据的活动。
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这一句常被忽略,但它点明了侦查阶段的实际内容:办案机关既要收集不利证据,也要收集有利证据,这是法定义务。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所以这个阶段里实际有两组人在动:办案机关在收集与核实证据,而辩护律师在了解情况、提出意见。家属的位置不在这两组之内,这是需要先接受的前提。
期限是这个阶段最实在的东西,因为它决定了还有多少可用的时间。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再往上还有两档,均需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且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等)可以延长二个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在上述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还有两种会让期限重新起算的情形,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条:侦查期间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把这几条连起来看,就能理解为什么「多久能有结果」这个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二个月是基准,但延长的口子客观存在,且每一次延长都有法定审批程序——想看案子走到哪一档,看的是法律文书上的强制措施和期限,不是猜测。
这一节是整篇里最需要说清的部分,因为很多家属以为侦查阶段请律师「没什么用」。
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从事上述执业活动,包括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会见这一项,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会见时不被监听。
该条还把会见的「内容权限」按阶段作了区分: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这个分界线很关键——侦查阶段律师能做的是了解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出意见,而不是像审查起诉阶段那样逐项核对证据。
还有一项容易被忽略的权利,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意味着侦查阶段结束时,律师的意见有机会被固定进案卷,而不是等到开庭才第一次被听到。
一是移送审查起诉。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二是撤销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所以「侦查阶段会有结果吗」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有——只是结果可能是移送,也可能是撤案,判断依据是证据与法律适用,不是时间过了多久。
能确认的部分:强制措施的种类与期限;涉嫌罪名(拘留通知书或逮捕通知书上有记载);羁押场所;已被扣押的随身财物清单;以及移送起诉的情况告知——但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该项告知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家属需要通过辩护律师获取。
不能确认的部分:案件的证据情况、同案人员情况、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细节。这些内容在侦查阶段不向家属公开,反复去问通常也得不到实质答复。
需要专业判断的部分:哪些事实可能构成从轻情节、有没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空间、侦查期限是否已经届满。这几件事的判断依据在案卷和法律规定里,不在家属掌握的信息里。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变更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期限和财物处置这两件事,都有明确的救济渠道。
某当事人因涉嫌虚开发票被上海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家属在收到通知后完成了委托。
介入后,律师这一侧的工作集中在三处:一是通过会见了解当事人在涉案业务中实际负责的环节,把「经手什么、决定什么、知不知道什么」分开;二是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罪名与已查明的主要事实,据此判断案件的性质与量级;三是围绕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办案机关沟通,并提交书面意见。家属这一侧配合整理的是能说明业务真实来源与资金流向的过程性材料。案件在侦查阶段变更为取保候审。
复盘这段过程,值得留意的是:侦查阶段真正起作用的不是反复打听,而是把事实讲清楚的那几次沟通。会见得到的信息、书面意见提出的时机、材料整理的完整度,决定了这个阶段能做到什么程度。
徐海燕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合伙人、刑案研究院成员,执业证号 13101202311663264。从上海地区的办案实务看,侦查阶段的时间大致消耗在三件事上:一是信息获取——会见安排、办案机关沟通都需要排期;二是意见形成——要把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对照起来,才能写出有内容的意见;三是提出时机——同一份意见,在不同节点提出,效果不同。所以更实际的回答是:尽早委托、尽早会见、尽早形成意见。
答: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分别再延长二个月。当事人或辩护人认为羁押期限届满而未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可以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依同法第三十九条,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要求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且会见不被监听。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侦查终结前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答:不能。依《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与此对应,依同法第三十九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向当事人核实有关证据。侦查阶段的辩护工作主要围绕会见、沟通与提出意见展开。
答:涉及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情况,侦查阶段不向家属公开。可以确认的是强制措施的种类与期限、涉嫌罪名、羁押场所以及被扣押的随身财物情况。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答:两种走向。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侦查终结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本文为法律知识普及,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不同,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文中程序时限以上海地区实务为参考,具体以办案机关要求为准。
徐海燕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合伙人、刑案研究院成员|执业证号 13101202311663264
电话/微信:13391128318
执业以来专注刑事辩护,主要办理上海地区刑事案件,熟悉刑事程序的节点分布与上海各看守所会见流程;案件由本人主办,疑难问题提交刑案研究院研讨。在侦查阶段「哪些事现在就该做、哪些事要等条件成熟」这件事上,能给出具体到节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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